“两高”《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典型案例发布 明确“阴阳合同”为逃税方式 明确补缴税款期限至公安机关刑事立案前

发布日期:2024-03-19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更高人民法院https://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428532.html   浏览:280

3月18日上午,更高人民法院、更高人民检察院会同公安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两高”《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及典型案例。更高人民法院刑四庭庭长滕伟、更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余双彪、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副局长吴迪、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副局长付利平出席发布会并回答记者提问,更高人民法院新闻局副局长姬忠彪主持会议。
  《解释》共22条,将自3月20日起施行。据介绍,《解释》吸收了1996年《更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更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更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个涉税司法解释的合理内容,根据形势发展需要增加了许多新的规定。
  《解释》明确了相关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刑法分则第三章第六节危害税收征管罪14个罪名的定罪量刑情节作了规定,特别是对原有三个涉税司法解释规定罪名的定罪量刑标准作了适当调整,如对逃税罪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作了提高。同时,针对假发票泛滥、虚开发票猖獗的情况,《解释》对伪造、非法出售、购买、虚开发票等各类涉发票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予以明确。
  《解释》明确了有关罪名的理解,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作了限缩,突出本罪打击的对象是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的核心功能而进行虚开的行为,将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目的而虚开的行为,排除在本罪打击范围之外,防止轻罪重判。
  针对不断翻新的税收犯罪手段,《解释》与时俱进予以应对,明确了新型犯罪手段的法律适用。针对编造虚假计税依据进行逃税的案件时有发生,特别是文娱等领域近年来发生的数起以签订“阴阳合同”等形式隐匿或者以他人名义分解收入、财产进行逃税的情况,《解释》将签订“阴阳合同”作为逃税方式之一予以明确,为司法机关今后办理此类案件提供确切依据。针对近年来骗取出口退税多发的形势,《解释》明确列举了“假报出口”的8种常见表现形式,为司法机关从严打击骗取出口退税犯罪提供明确指引。
  “上述禁止性规定,明确了‘红线’、划定了‘雷区’,有利于引导市场主体守法经营,促进纳税主体增强依法纳税意识、自觉遵守税法规定。”滕伟介绍。
  根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同时从更大限度挽回税收损失、鼓励违法人员改过自新、引导市场主体自觉遵守税法的考虑出发,《解释》进一步明确了刑法关于逃税罪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有关规定,将纳税人补缴税款的期限规定至公安机关刑事立案前;明确补缴税款的期限,包括经税务机关批准的延缓、分期缴纳的期限,防止逃税行为一经发现即因补缴期限短而难以补救,将刑法规定的制度效果更优化。
  根据《解释》有关规定,已经进入到刑事诉讼程序中的被告人能够积极补税挽损,被告单位有效合规整改的,可以从宽处罚,其中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解释》还规定,纳税人逃避缴纳税款,税务机关没有依法下达追缴通知的,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以此督促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及时查处税收违法犯罪,防止失职渎职。
  记者从发布会上了解到,危害税收犯罪占民营企业犯罪前三位。根据《解释》规定,单位实施危害税收征管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依照自然人犯罪的标准执行。同时,《解释》完善了危害税收犯罪行刑衔接机制。《解释》规定,对实施危害税收征管犯罪被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需要给予行政处罚、政务处分或者其他处分的,依法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上述规定,有利于防止对违法行为人的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两头不着地’的情况。”滕伟说道。
  此外,《解释》还根据共同犯罪的原理,对危害税收征管共同犯罪的认定作了规定。
  会上还发布了8个依法惩治危害税收征管典型刑事案例,这些案例具有严格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罪刑法定原则、引导纳税主体增强纳税意识的鲜明导向,彰显司法机关依法惩治税收犯罪,维护国家税收安全的坚定决心。(记者  姜佩杉)



 


 
 
精彩视频
最新资讯
访谈
案例展示
培训基地
中国应急服务网版权所有 Copyright © 2002-2020  蜀ICP备19029339号 代理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北京新网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川公网安备51132502000046号
微信
APP下载